(1)不良金融資產存在著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風險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難性。
(2)不良金融資產項下的借款人、擔保人或其他責任主體可能存在破產、被吊銷、被撤銷、注銷、解散、關閉、歇業、停業、下落不明以及其他主體續存性瑕疵的情形。
(3)受讓人的資格條件
a.銀行及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轉讓主體的情形:根據《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量轉讓辦法》(財金【2012】6號)的相關規定,買受人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內部管理控制機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資產管理和處置經驗,公司注冊資本金100億元(含)以上,取得銀監會核發的金融許可證的資產管理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或授權的資產管理或經營公司。
b.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轉讓主體的情形:除轉讓方有特別約定外,凡是年滿十八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只要不是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或者上述關聯人參與的非金融機構法人,以及與參與不良債權轉讓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或者受托資產評估機構負責人員等有直系親屬關系的人員,均可作為受讓人。